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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策股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数策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金证券 2018-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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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数策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的

盈沪意见书[2017]第【0344】号-1

----------------------------------------------------------------------------------------- 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邮政编码:200436 电话:+86-2136697888 传真:+86-21-36697889

关于上海数策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的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数策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本次定向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4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等有关规定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现就公司本次定向发行相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根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有关规定,并基于对相关事实的了解和对该等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定向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不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报告中有关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对该等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四)数策股份已向本所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和/或印章均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之处。

(五)对于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六)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发布补充意见如下:

一、根据《股票发行问答三》的要求,挂牌公司应当在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完整披露认购协议中的特殊条款;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当分别在《合法合规意见》及《法律意见书》中就特殊条款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

本次发行的发行情况报告书中未披露完整的特殊投资条款;主办券商的合法合规意见及律师法律意见中,未完整披露特殊投资条款的全部内容。请挂牌公司、主办券商及律师对上述问题予以更正,并对更正后的内容发表明确意见。

本所律师现就本次发行中未披露完成的特殊投资条款进行补充披露,具体如下:

经核查,本次股票发行的认购对象与公司签署的《认购协议》中不含特殊投资条款。2017年10月30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新老股东签署股东协议的议案》;2017年11月17日,公司召开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新老股东签署股东协议的议案》。参与本次股票发行的认购对象与公司在册股东签署了《股东协议》,其中“第二条股份转让限制”和“第三条要求回购权”主要内容如下:

(1)在本协议生效期间,未经投资方事先书面同意,实际控制人及特定数将合伙人及上海数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处置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的任何部分,亦不得在该等股份之上设置质押等任何权利负担。未经投资方同意,实际控制人及特定数将合伙人不得转让其持有的上海数将的份额,上海数将亦接受新增合伙人入伙。经投资方同意的股份转让中的受让人及实际控制人及特定数将合伙人的合法继承人,也将受到本条的转让限制。未经投资方同意,实际控制人及特定数将合伙人亦不得任意处置或转让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任何上海数将的份额。为本协议之目的,“合格上市”,指公司(或因公司重组而建立并实际控制公司在重组前的全部业务及享有全部经济利益的其他公司或实体或公司的母公司,且投资方在该其他公司或实体或公司的母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与重组前投资方在公司中持股比例保持不变,但经各方协商调整各股东持股比例的情形除外)达到首次公开发行条件并满足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标准且向中国证监会申报首次公开发行文件获得受理。

(2)尽管存在前述规定,若某一投资方主动减持对公司的持股数量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2%时,则该投资方无权限制实际控制人及特定数将合伙人进行股份转让。

(1)受限于本条第1款的规定,若实际控制人及特定数将合伙人及上海数

将(简称“转让方”)拟向第三方(简称“受让方”)转让或以其他类似方式处置其持有的发起人普通股,且受让方已经给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要约,则投资方有第一次序的优先购买权,即有权按同样条款和条件优先购买转让方拟向受让方转让或以其他类似方式处置的全部或部分权益(简称“优先购买权”)。为进一步明确,就届时投资方选择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张椿琳及上海数将持有的公司股份,张椿琳及上海数将在此明确放弃其根据适用的中国法律、公司章程或基于任何其他事由可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及可能存在的其他任何权利。

(2)如转让方有意向受让方转让或以其他类似方式处置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份,且受让方已经给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要约,或受让方的要约在投资方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共同出售权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转让方应以书面形式将如下信息通知投资方(简称“转让通知”):(i) 其转让意向;(ii) 其有意转让的股份的数额;(iii) 转让的条款和条件,以及(iv)受让方的基本情况。

(3)投资方应在收到转让通知后二十(20)日(简称“购买期限”)内书面通知转让方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份数量。如果任一投资方没有在该等购买期限内通知转让方其将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投资方应被视为同意该等转让且已经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

(4)在计算投资方有权优先购买的拟转让股份数量时,应将拟转让股份在各投资方之间按照转让通知发出当日各投资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即每一名投资方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拟转让股份数量(简称“优先购买份额”)应为转让方拟转让股份总数乘以一个分数,该分数的分子为该名投资方届时持有的公司股份总额,该分数的分母为全体投资方届时持有的公司股份总额。

(5)截至购买期限届满,若任何投资方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未能完全购买其优先购买份额,则已经完全购买其优先购买份额的投资方(简称“优先购买行权投资方”)有权对剩余部分的拟转让股份(简称“剩余拟转让股份”)进行二次购买。转让方应在购买期限届满之日起五(5)日内向各优先购买行权投资方书面通知剩余拟转让股份的数量。各优先购买行权投资方应在收到前述书面通知后十(10)日内,向公司通知其是否二次购买剩余拟转让股份,决定二次购买的优先购买行权投资方(简称“二次购买投资方”)应当同时作出二次购买的书面承诺(简称“二次购买承诺”),二次购买承诺中应当注明其拟二次购买的股份数量。

如果优先购买行权投资方没有在前述十(10)日内发出二次购买承诺,应视为该优先购买行权投资方放弃二次购买。若各二次购买投资方拟二次购买的股份总数超过剩余拟转让股份总数,则转让方应将每一名二次购买投资方有权二次购买的剩余拟转让股份数量限定为以下二者孰低:(i) 该二次购买投资方在二次购买承诺中承诺的二次购买股份数量,和(ii) 剩余拟转让股份总数乘以一个分数,该分数的分子为该名二次购买投资方届时持有的公司股份总额,该分数的分母为全体二次购买投资方届时持有的公司股份总额。

(6)转让方有权转让未被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共同出售权(定义见下)的公司股份。如果拟定股份转让的条款和条件发生任何变更、或转让方和受让方不能于转让方依据上述各条款的约定有权转让之日起三十(30)个工作日内就拟定的股份转让签署相关股份转让协议等交易文件并将该等股份转让事项提交有权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则拟定的股份转让将重新受本条第2款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和本条第3款约定的共同出售权的限制。

(7)尽管存在前述规定,若某一投资方主动减持 对公司的持股数量导致

其持股比例低于2%的,则该投资方丧失优先购买权。

(8)为进一步明确,以下股份转让不受投资方的优先购买权和共同出售权的限制:(i) 认购协议所述员工股份激励计划下的股份转让,和(ii) 经全部投资方事先明确书面同意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和共同出售权的股份转让。投资方向其关联方或任何其他第三方转让其在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应以书面形式将如下信息通知实际控制人及特定数将合伙人(简称“转让通知”):(i) 其转让意向;(ii)其有意转让的股份的数额;(iii) 转让的条款和条件,以及(iv)受让方的基本情况。

为进一步明确,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投资方拟转让股份,在符合本条第7款的上

述约定的前提下,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无条件地预先给予法律要求的同意,并应签署一切必要的文件,采取一切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登记),以尽快促使投资方股份转让的完成。

(1)如果任何投资方未就转让方拟转让的公司股份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则该投资方有权(但没有义务)按照受让方提出的相同的价格和条款条件,并在符合本条规定的前提下,与转让方一同向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简称“共同出售权”)。投资方有权在收到转让通知后的三十(30)日内,向转让方递交书面通知,行使其共同出售权,通知中应列明投资方希望向受让方转让的股份数额。

(2)任一行使共同出售权的投资方(简称“共同出售行权投资方”)可行使共同出售权的股份数额为:转让方拟转让的股份的数额×该共同出售行权投资方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所有共同出售行权投资方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转让方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

(3)虽有前述规定,如实际控制人及特定数将合伙人转让股份导致丧失实际控制的地位,则投资方有权(但无义务)行使共同出售权的股份数额为投资方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

(4)如投资方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使共同出售权的,转让方和其他现有股东有义务促使受让方以相同的价格和条款条件收购投资方行使共同出售权所要求出售的全部公司股份。如果受让方以任何方式拒绝从行使本条项下的共同出售权的投资方处购买股份,则转让方不得向受让方出售任何股份,除非在该出售或转让的同时,该转让方按转让通知所列的条款和条件从投资方处购买该等股份。

进行本条第2款(包括第2条第(6)款项下的情形)至第3款项下的任何

股份转让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否则转让无效:

(1)受让方(投资方除外)应当同意受本协议和《公司章程》所有条款的约束,并应承继转让方在本协议和《公司章程》下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且

(2)该项股份转让应向有权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如下事项发生时,投资方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及特定数将合伙人、上海数将或实际控制人及特定数将合伙人安排的第三方(与实际控制人及特定数将合伙人、上海数将合称为“回购义务人”)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由实际控制人及特定数将合伙人收购投资方的股份或其他中国法律允许的方式)赎回全部或部分股份(“要求回购股份”)。赎回价格(“回购价格”)为如下较高者:(1)要求回购股份对应的本轮投资款加上按每年10%年化收益率(单利)所计算的利息之和确定,具体公式如下:P=M×(1+10%×T)-D,其中:P为回购价格,M为要求回购股份对应的部分的A轮股份投资款或B轮股份投资款,T为A轮股份投资款或 B轮股份投资款付款日至相关投资方执行股份回购之日的自然天数除以365,D为公司向该投资方要求回购股份对应的部分已分红的金额;或(2)要求回购股份对应的公司净资产(扣除公司向该投资方要求回购股份对应的部分已分红的金额),该净资产由晨兴资本认可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审计机构所审计:

(1)公司直至2021年12月31日前未能实现合格上市;

(2)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及特定数将合伙人出现欺诈等重大诚信问题(如向投资方提供的财务资料等相关信息存在虚假或重大遗漏情形,或公司出现帐外销售等);

(3)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及特定数将合伙人遭受刑事立案侦查或行政处罚,并对公司正常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4)因上海数将的合伙份额发生争议的上升到走法律程序,且在实质上会影响到公司正常上市或已确认会具有影响公司上市的较大可能性;

(5)任一年度审计机构对公司未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6)公司和现有股东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出现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诚信问题、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或公司因原股东重大诚信问题导致其未来上市存在重大问题或障碍,且上述问题无法在投资方所规定的时间内得到合理解决。

2.如发生本第四条第(1)至第(6)项所述事件的,投资方间应按照其届时相对的持股比例分配赎回款项。

3.实际控制人及特定数将合伙人或上海数将在收到投资方要求其回购股份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3)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股份回购款。若到期未能完成并支付相应款项的,则每逾期一天,应向投资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1%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上述款项被实际收回日)。

4.各方同意,对于任何按照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确定的回购,各方应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签署必要的法律文件以及采取所有必要的行动予以实现,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必要的股东大会决议,并促使其委派或推荐的董事支持该项交易。如果因法律规定或者各方以外的其他原因致使第四条约定的回购条款无法执行,各方应各尽最大努力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以达到相同效果。”

此外,《股东协议》在“第十一条 协议生效及其他”之第7款、第8款对特殊

投资条款效力时限及由于外部因素导致条款无法实现的应对措施进行了规定:“7.投资方在此确认并同意,为使公司顺利实现合格上市之目的,本协议项下第二条、第三条及其他可能构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障碍或对公司上市进程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的条款均将于上市申请之日前一日起自动失效。

若:(i) 公司主动撤回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申请;(ii) 公司申请被证监会发行审

核委员会否决;(iii) 公司在其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获得证监会发行批文之日

起六(6)个月内,无论因任何原因导致没有完成在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则各方应另行协商解决方案。

8.本次股票发行各方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出售权、现有股东或其他特定主体的回购安排等涉及以事先约定的价格,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的特殊投资条款,若由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制度的原因,导致本协议股票转让的特殊投资条款无法实现的,各方应当另行协商并安排其他替代性解决方案。”经核查,公司并非该《股东协议》的签署主体,该股东协议也未对公司设定任何义务,故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本次发行对象签署的《认购协议》等全部相关文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次股票发行相关的合同等法律文件合法合规,对发行人及发行对象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与本次股票发行对象签署的《认购协议》中不涉及业绩承诺及补偿、股份回购、反稀释等特殊条款。

同时,公司并非《股东协议》的签署主体,且《股东协议》也未对公司设定任何义务,故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自本所律师和本所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和签署日期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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