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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维节水: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

来源:中金证券 2018-03-07

关于上海华维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18层.200120

一、 本次股票发行的主体资格......7

二、 本次股票发行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7

五、 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11

六、 本次股票发行所签署的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11

七、 关于股票发行对象及现有股东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之

八、 关于本次股票发行对象中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情况的说明......12

九、 关于本次发行是否存在持股平台的核查......12

十、 关于本次发行是否存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核查意见......12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中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本所及/或本所律师 指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及/或其律师

华维节水/发行人/公司 指 上海华维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股票发行/本次发行 指 华维节水拟发行股票不超过350万股(含),募集资金

投资者/发行对象 指 在本次股票发行中认购股票的投资者

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公告的《上海华维节水灌溉股

《股票发行方案》 指 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票发行方案》(公告编号:

《股票发行认购公告》 指 《上海华维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公告》

正康地投资 指 北京正康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红塔创投 指 红塔创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指 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公司章程》 指 现行有效的《上海华维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

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合同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管理办法》 指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业务规则》 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发行业务细则》 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

《验资报告》 指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兴财光华审验字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业务指引第4号》 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 4

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定向发行(二)》 指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

《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指 《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

问题解答(三)》 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挂牌公司融资》

《股份认购协议》 指 《上海华维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协议》

中国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

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关于上海华维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

致:上海华维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华维节水的委托,担任华维节水本次股票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业务规则》、《业务细则》、《业务指引第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华维节水本次股票发行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1、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以及有

关证言已经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陈述,或者在相关司法机关网站、相关监管部门网站和其他公开网站的查询结果作出判断;

3、公司保证已提供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

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隐瞒;

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票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股票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

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如涉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 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核查或做出任何保证;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票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华维节水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根据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发行人现持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703257697D的《营业执照》。

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关于同意上海华维

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股转系统函[2015]9132号)审核同意,发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简称“华维节水”,股票代码“835537”。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业务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具备本次股票发行的主体资格。

二、 本次股票发行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本次股票发行前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截至公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2017年10月31日,华维节水股东人数为13名;本次发行

对象为2名新增机构投资者正康地投资、红塔创投及公司现任财务负责人兼董事

会秘书王凤林,发行完成后发行人股东人数为16名,累计未超过200人。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后累计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符合《非

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定向发行的条件;本次股票发行应当按照《发行业务细则》的相关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履行备案程序。

根据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公告的《股票发行认购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与3名发行对象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投资者缴款记录、《验资报

告》等资料,本次股票发行对象确定为2名新增机构投资者及公司现任财务负责

人兼董事会秘书,股票发行价格为每股7.59元,每股面值1元,均为普通股,

序号 认购对象 认购数量(股) 金额(元)

1 北京正康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1,976,280 14,999,965.20

2 红塔创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317,500 9,999,825.00

(二) 发行对象基本情况及其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的说明

本所律师查阅了本次机构投资者正康地投资、红塔创投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资料,自然人投资者王凤林提供的简历、身份证等资料,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查询了正康地投资、红塔创投的工商公示信息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信息。经本所律师核查,3名发行对象的基本情况如下:

正康地投资成立于2015年11月9日,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

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8MA001PQ57B的《营业执照》,注册地

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19层1901室,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执行

事务合伙人为君和厚朴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下期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经营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25年11月8日。

根据正康地投资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正康地投资为私募基金,已于2017年8月8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备案编号为ST7422,属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规定的适格机构投资者。

红塔创投成立于2000年6月15日,现持有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000719409800K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云南省昆

明市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14层,注册资本为60,000万元,类

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法定代表人为李剑波,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经营期限自2000年6月15日至不约定期限。

根据红塔创投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红塔创投为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属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规定的适格机构投资者。

王凤林,男,中国国籍,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为江西省抚州市广

昌县尖峰乡沙背村劳田组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6253219771227****,无境

外永久居留权,为华维节水现任财务负责人兼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关于投资者的相关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本次发行对象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规定。

2017年10月20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

海华维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关于制定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签订及建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及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召开公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等议案,本次董

事会审议的议案不涉及与会董事的关联交易,无需回避表决。

2017年11月6日,公司召开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共6人,合计持有公司30,223,760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93.72%。经全体与会股东审议表决,一致通过了《上海华维节水灌溉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关于制定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及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不涉及与会股东的关联交易,无需回避表决。

(二) 本次股票发行募集资金监管及验资

1. 关于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的设立情况

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签订及建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议案》。公司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设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账号为931000010000938970。

2017年12月21日,华维节水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

本所律师查阅了《股票发行认购公告》和本次发行对象的缴款记录及《验资报告》等资料。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已收到发行对象缴纳的认购资金人民币25,075,690.20元,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对象缴纳本次发行的认购资金进行了验证,并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了中兴财光华审验字(2017)第304128号《验资报告》。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已获得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通过,相关决议的内容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已取得必要的内部批准及授权;发行人已与本次股票发行的主办券商及商业银行签署了《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且发行对象的股票认购款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均已缴纳至公司募集资金专用账户,本次股票发行过程合法合规且符合《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的相关规定。

根据《发行业务细则》第八条的规定,“挂牌公司股票发行以现金认购,公司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发行的股票有权优先认购。每一股东可优先认购的股份数量上限为股权登记日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与本次发行股份数量上限的乘积。

公司章程对优先认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章程》未对现有在册股东是否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对发行股票的优先认购权作任何约定。本次定向发行公司现有全体股东均出具放弃优先认购的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本次定向发行股份的优先认购权。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票发行现有股东优先认购的相关程序和结果合法合规。

六、 本次股票发行所签署的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

2017年12月5日,发行人分别与发行对象正康地投资、红塔创投、王凤林

签署《股份认购协议》。协议当事人主体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股份认购协议》主要内容对发行对象认购股份数量、认购方式、支付方式、生效条件、违约责任、风险揭示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不存在《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中描述的业绩承诺及补偿、股份回购、反稀释等特殊条款,约定内容合法有效。

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及《股票发行方案》,本次股票发行的新增股份全部由投资者以现金方式认购,不存在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股份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本次发行对象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本次股票发行所签署的法律文件合法合规,对发行人及发行对象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七、 关于股票发行对象及现有股东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

本次发行对象包括2名机构投资者,分别为正康地投资、红塔创投。根据正

康地投资、红塔创投提供的资料,正康地投资为私募基金,已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履行了备案手续;红塔创投是以自有资金从事股权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无需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另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次股票发行的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东均为自然人,无非自然人股东。

八、 关于本次股票发行对象中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情况的说明

经本次股票发行对象及公司的确认,华维节水本次股票发行对象不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

九、 关于本次发行是否存在持股平台的核查

经本次股票发行对象及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票发行不存在《定向发行(二)》禁止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的持股平台认购股份的情形。

十、 关于本次发行是否存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核查意见

根据本所律师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shixin.court.gov.cn/)、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http://zhixing.court.gov.cn/search/)、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信用中国(http://www.creditchina.gov.cn/)等网站查询检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子公司及本次股票发行对象均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子公司及本次股票发行对象均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符合《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中对于挂牌公司实施股票发行的要求。

经本所律师核查,华维节水已聘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次股票发行的主办券商。

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出具的《主办券商业务备案函》,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具备为华维节水推荐本次股票发行的从业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华维节水已聘请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本次股票发行的审计机构,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持有财政部和证监会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本次股票发行的经办会计师均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

本所作为为本次股票发行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持有上海市司法局核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具有合法的执业资格。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均具有律师执业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华维节水为本次股票发行聘请的中介机构均具备合法的从业资格。

1. 华维节水为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已在全国股份

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并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业务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具备本次股票发行的主体资格;

2. 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后,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符合豁免向证监会申请

3. 本次股票发行的发行对象符合证监会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关于投资

4. 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已获得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通过,相关决议的内

容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已取得必要的内部批准及授权;

5. 华维节水已建立了《募集资金管理制度》,设立了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且

公司已与主办券商、商业银行签订了《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股票认购款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均已缴纳至公司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符合《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的相关规定;

6. 本次股票发行现有股东优先认购的相关程序和结果合法合规;

7. 发行人与本次发行对象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等相关合同系各方真实

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对发行人及发行对象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合同内容中不存在《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中描述的业绩承诺、股份回购、反稀释等特殊条款;

8. 本次发行对象中的1名机构投资者正康地投资属于私募基金,已按照相

关规定履行了基金备案手续;另1名机构投资者红塔创投系以自有资金从事股权

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无须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9. 本次股票发行不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

10. 本次股票发行不存在《定向发行(二)》禁止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

发行的持股平台认购股份的情形;

11. 华维节水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子公司及本次股票发行对象均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符合《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中对于挂牌公司实施股票发行的要求;

12. 公司为本次股票发行聘请的中介机构均具备合法的从业资格。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票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业务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股票发行的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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