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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华菱西厨销售经理陈国庆伪造公章 获刑一年被罚2万元

来源:中金证券 2017-02-06

杭州之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显示为吴哨阳

和讯股票(微信号:istocknews)消息 2月6日,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对原华菱西厨公司区域销售经理陈国庆,杭州之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哨阳伪造公司印章案,公布了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国庆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哨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陈国庆,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杭州之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人吴哨阳,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双方均于2016年3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

陈国庆利用华菱西厨经营制度牟利 低价采购高价售出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庆、吴哨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2月1日提起公诉,该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被告人陈国庆在任安徽华菱西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西厨公司)区域销售经理期间,发现可利用华菱西厨公司经营制度谋取利益。2012年11月1日,为谋取暴利,被告人陈国庆在华菱西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吴哨阳、刘文龙共同出资成立杭州之科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之科公司,陈国庆占股60%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将杭州之科公司作为华菱西厨公司销售代理商。而后,被告人陈国庆便以杭州之科公司名义从华菱西厨公司低价拿货,再以华菱西厨公司客户经理身份与客户进行洽谈,将货以高价卖出。因客户要求与华菱西厨公司签订合同,陈国庆又不能以正常途径从华菱西厨公司获取合同文本,被告人陈国庆遂安排被告人吴哨阳先后两次制作三枚华菱西厨公司印章(公章二枚、合同章一枚),并以华菱西厨公司名义与龙岩乘榕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另被告人陈国庆、吴哨阳又伪造了华菱西厨公司电子章用于与南京苏客食品餐饮中心、龙岩乘榕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互传电子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陈国庆多次以华菱西厨公司名义与龙岩乘榕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了伪造的华菱西厨公司印章。此外,陈国庆、吴哨阳经商定,伪造了华菱西厨公司电子章用于与南京苏客食品餐饮中心、龙岩乘榕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互传电子合同。

2016年11月15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国庆以华菱西厨公司名义与龙岩市乘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中所盖公章上的”安徽华菱西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可疑印文,与华菱西厨公司提供的公章上的”安徽华菱西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陈国庆、吴哨阳伪造印章 双双获刑被罚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庆、吴哨阳伪造安徽华菱西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庆、吴哨阳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国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哨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庆、吴哨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庆、吴哨阳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庆、吴哨阳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国庆、吴哨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博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庆、吴哨阳明知自己无权制作安徽华菱西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为在销售过程中获取高额利润而故意伪造上述公司印章,侵害了该公司商业活动的声誉以及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哨阳按照被告人陈国庆安排伪造公司印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庆、吴哨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庆、吴哨阳已赔偿被害单位华菱西厨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庆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吴哨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院最后表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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