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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分行总监受贿二审改判 冠福家用和神州电子卷入

来源:同花顺 2017-05-08

和讯网消息 5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陈耕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原任兴业银行(601166)泉州分行企业金融市区业务五部总监陈耕,利用授信贷款前调查、授信贷款材料审核报批、贷款发放、续贷手续办理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泉州宏远集团法人洪某、福建神州电子法人王某1、福建冠福家用法人林某1等17人贿送的财物共计73.2万元。犯受贿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陈耕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陈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判决书显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耕,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企业金融市区业务五部总监,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耕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景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耕及其辩护人陈细鹏、曾荣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2004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耕在先后担任兴业银行泉州分行鲤城支行副行长、新门支行副行长、行长、企业金融事业部公司业务五部总经理、企业金融市区业务五部总监等职务期间,利用授信贷款前调查、授信贷款材料审核报批、贷款发放、续贷手续办理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洪某、苏某、丁某1等17人现金人民币111万元和价值18.2万元的购物卡。

其中,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泉州宏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为了感谢和继续取得被告人陈耕对该公司在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信贷业务等方面的支持和关照,在位于泉州市区温陵路中段兴业银行泉州分行鲤城支行门口贿送给陈耕1万元,陈耕予以收受。

2011年-2012年,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为了感谢和继续取得被告人陈耕对该公司在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信贷业务等方面的支持和关照,贿送给陈耕41万元和价值2.1万元的购物卡,陈耕均予以收受。

2010年-2013年,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1为了感谢和继续取得被告人陈耕对该公司在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信贷业务等方面的支持和关照,贿送给陈耕35万元,陈耕均予以收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耕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及事先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耕的亲友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陈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二、没收被告人陈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9.2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陈耕不服原判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王某1、林某1以“多汇利息”方式支付其56万元受贿款错误,该事实无相应的资金账户汇入、汇出凭证或会计记账凭证证实,仅以其供述及王某1、林某1的证言难以认定,且无论是否存在多付利息情形,均属于自愿按约定利息支付,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出借资金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并非利用职便谋取利益的“权钱交易”,主观上不具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其归案后提供吸毒人员的线索并成功协助司法机关侦破一起贩毒案件,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予以改判。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共计7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原判认定陈耕的受贿犯罪数额有误,导致量刑偏重,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应当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判决:维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耕犯受贿罪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德化县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耕犯受贿罪量刑部分的判决和第二项中没收上诉人陈耕违法所得人民币129.2万元的判决;上诉人陈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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